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具备公信力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优先受偿
2022年03月08日 转摘自:自法务之家
《民法典》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律师提示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本身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1、人民银行不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二、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质权人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也无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即使真实,质权人没有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债权人也有可能无法优先受偿。1、应收账款出质后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2、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凭此通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并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案件(裁判日期:2015年11月23日),法院认为质权人享有质权,取得了债务受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做出给付;另外,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本身的性质看,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凭此通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并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经通知后,质权人便可以对抗次债务人,并向其指明应收账款债务的履行对象变更为质权人。
四、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但却没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对世属性。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因公示而产生对世性,相对于债权的相对性更能保护权利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成立后,依据一般物权原理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即使在不知道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也受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约束,即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次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条件下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不知情的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论善意与否)均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效消灭。应收账款因债务人的履行而灭失,应收账款质押自然灭失。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次债务人。
五、债务人以概括应收账款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并未有效设立。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案件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判决书。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质权人一定要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真实性后,才放款。
(公司风险管理部供稿)